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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关 焦作市城市管理局 有效性  
标      题 城市管理规范性文件
发文字号 成文日期  
发布时间 2009-07-28    
四、城市管理规范性文件
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2000年第1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快我市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 减少污染,保护环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批准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通知》,国家计委、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城建投资体制改革和市政公用事业改革的通知》以及河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焦作市自来水价格并开征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费是指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和集中处理城市污水所需的费用。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城市供水企业、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 应按本办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由焦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焦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向有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收取, 委托焦作市供水总公司向自来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收取。
市辖各区及其它部门不得收取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计量按用户实际用水量的80%计算。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或者因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以及由于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有关部门要求其限期纠正外,应按照《河南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计收水费的方法计收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收取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六条 从城市供水企业取水、自备井和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在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和污水排污费。 对超过国家规定标准排放污水的单位,由市环保部门依法征收超标排污费。
    第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规章制度,提高污水处理质量, 确保处理后的污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城市污水处理厂排出的污水, 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市环保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其超标排污费。
第八条 污染物排放标准按国家、省制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焦作市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进行管理,由代收单位按照市非税管理机构的要求, 按月将应缴的费用全部缴入市非税专户,支出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用途由市财政部门予以拨付, 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工程建设、维护和运行。
市财政、计划、物价、 审计等部门应当对污水处理费收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代收单位不得随意减免污水处理费。确需减免的, 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按月收取。 按照本办法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5日前向代收单位报送上月用水数据,缴费单位应配合代收单位查抄水表数据,并于每月的15日之前将上月污水处理费全部缴清。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 水费与污水处理费应当一并缴纳。缴纳单位可以采取与代收单位签订委托收款协议书的方式进行。逾期不缴的,每逾期一日,加收3‰-5‰的滞纳金。对于不执行本办法或拒不缴纳的,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应当将收取的污水处理费足额上缴财政非税专户,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代收单位支付手续费,具体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污水处理费从1999年4月1日起计收。1998年12月28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印发的《焦作市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焦作市关于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管理的若干规定
(试    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2002年第1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的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及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空地、车站、水域等公共场所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运输工具上,利用户外广告牌、招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灯箱、墙体、实物模型、条幅、气球等载体张贴、悬挂、设置广告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以及进出市道路。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土地、建筑物、构筑物等建造用于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需持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图纸、产权证明、相关使用协议、地理环境平面图、法人及个人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设置法定公益性户外广告标志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持单位证明、设计图纸、设置位置图等有关材料,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和个人设置门头招牌、灯箱、电子显示牌、橱窗、霓虹灯,悬挂条幅,系留气球以及利用运输工具做广告宣传的,需持相关证明、广告效果图等有关材料,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条 广告经营者发布户外广告,需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合同、媒体使用协议和城市管理部门设置许可证明(其中系留气球须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核准登记手续,方可发布。凡不具备发布户外广告资格的单位和个人,须委托广告经营者承办。
第七条 户外广告标志悬挂张贴设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机关规定的设置地点、内容、形式、期限进行,并标明文号、设置单位、设置期限等,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或设置期满需继续设置的,必须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悬挂张贴设置户外广告标志,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道路、阻碍消防通道、影响视线、破坏树木、影响市容观瞻和居民生活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广告的;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灯柱、树木及其他设施上张贴印刷品的;
(四)向沿街行人散发广告类传单的。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文明、健康,用语准确,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和已废止的简化字。
第十条 户外广告标牌应当实行灯饰化的路段,由城市管理部门作出规定。广告标牌的图案和光亮显示应当完整、醒目、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及各类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等,承办者或参加者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必须以书面形式委托有广告经营权的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
第十二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牢固、安全,符合工程技术质量要求。在建造过程中,建筑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广告设置者应自觉接受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竣工后,应主动申请工程质量验收。
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设置单位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5日内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在3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形式及效果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广告设置者或取得广告经营权的经营者,应当对其设置和发布的户外广告进行维修、更新,确保户外广告的美观及正常使用。
第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除市城市管理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变动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遮盖或损坏。
经批准选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拒绝或阻碍广告经营单位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 市区繁华地带和重要路段的建筑物、构筑物上的户外广告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设置位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以招标形式,实行公开拍卖,确定广告经营者经营。拍卖收入的40%归产权单位,其余上缴市级财政,专项用于城市市容环境整治工作。
第十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缴纳户外广告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标准和征收管理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收缴,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专户管理。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此项费用。
第十七条 凡属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设置的新颖高档户外广告的,经市城市管理部门认定,可减免户外广告市政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三)、第三十二条(一)、第三十三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乱贴、乱设、乱挂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责令限期清理,并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并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大型户外广告,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工商行政、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政工程设施和道路交通安全等有关管理规定的,由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市人民政府。本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建设、工商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5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区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4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营造优美、文明、靓丽的城市夜景,进一步优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指建(构)筑物照明、广场照明、公园照明、桥梁照明、绿化照明、广告照明以及公共装饰性照明等。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城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建设、财政、园林、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工作。
第四条 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业主承担、全面覆盖、重点突出、长效照明”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夜景照明应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节能灯具,坚持标准化、规范化、工艺化,建成精品工程。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会同市规划、建设、财政、园林、供电等部门编制城市夜景照明规划,以指导城市夜景照明建设。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设施及场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夜景照明规划及标准设置夜景灯光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构)筑物,以及主要道路两侧以外,但在视野范围内的高大建(构)筑物、重要建(构)筑物;
(二)桥梁、广场、公园、绿地、景点、游园等公共场所;
(三)各类发射、接收塔;
(四)户外广告、门店招牌;
(五)繁华商业区;
(六)城市出入口;
(七)大型城市雕塑;
(八)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应当设置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等。
第八条 城市夜景照明工程应按照市统一规划进行建设。对新建建(构)筑物时应与夜景照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使用,所需经费纳入建(构)筑物预决算。
第九条 城市夜景照明建设由产权单位(个人)负责,已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条 市政设施、广场、绿地等社会公用设施夜景照明建设维护费用由相应财政负担。沿街建(构)筑物、户外广告夜景照明建设维护费用由产权单位(个人)负担。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工程安装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定,同时配备防水、防火、防风、防漏电、防爆等保护设施,保证设置牢固和使用安全。
第十二条 夜景照明灯饰的光源、颜色、造型不得与交通信号灯等特殊用途的灯光相似,以免造成混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变、移动、损坏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夜景照明设施由设置单位(个人)负责维护,保持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污浊、陈旧以及损坏的,应当及时维护、修复或者更换。
第十五条 夜景照明灯饰应按市城市管理部门要求按时开启,不得有灯不开、开而不全、时开时关、迟开早关。
夜景照明设施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重大活动期间,开灯时间与路灯同步,闭灯时间不得早于23:30;星期五、星期六开灯时间与路灯同步,闭灯时间不得早于22:30。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对按照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并经验收合格的夜景照明工程产权单位(个人),应与其签订协议书,对夜景照明效果好、亮灯率高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相应的电费补助和奖励:
(一)党政机关、财政全供的事业单位、个别亏损企业的重点建筑,按用电电费的80%予以补助;其中市及市以上单位由市财政补助,区及区以下单位按财政供给渠道由本级财政补助。
(二)工业、商业、金融、流通、邮政、电信、文化娱乐、宾馆饭店等经营性企业中效益较差的单位,给予用电电费30%的补助。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和完善乡镇财政管理体制,加强乡镇财政收支管理,促进县乡财政协调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在全市推行“乡财县管”改革。现提出如下意见:
(三)市城管部门、财政部门、电业部门认定的无经费来源但需要进行夜景照明的特殊建筑物(如民用住宅)给予用电电费100%的补助。
(四)市财政每年拿出夜景照明电费总量的20%用于奖励。
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城管部门与电业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对在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不按要求开灯的单位,将扣除市财政补助的电费,发现一次扣除30%,发现3次全部扣除。
第十八条 故意损毁、偷盗夜景照明设施,或者拒绝、阻碍城市管理人员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夜景照明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管理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各县(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2004年第47号)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园林、建设、环保、卫生、文化、教育、交通、广电、邮政、电力、通讯、市政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城管部门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自觉遵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各项规定,支持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批评、制止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城市意识、环境意识和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文明卫生习惯。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其执法人员进行培训,提高其执法水平。执法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并佩戴执法标志。
第六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条 城市的道路、排水、环卫、照明、桥涵、人防、电力、邮政、电讯、广告等公共设施和建(构)筑物以及集贸市场、公共场所等,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一切建(构)筑物,应当讲究建筑艺术,其造型、装饰等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现有建筑物以及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并定期整修、刷新。
第九条 城市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规范整齐,符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车容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不得造成扬尘污染。市内车辆清洗站(点),应有专门清洗场地和沉淀(泥、沙)设施,不得在街道两侧随地冲洗车辆。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工程施工现场必须做到:
(一) 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作业;
(二) 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
(三) 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保持整洁;
(四) 运输建筑材料(渣土)的车辆出入施工现场应保持整洁,禁止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
(五) 防止施工用水随地漫流,排入城市污水系统的应当经过处理;
(六) 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临街建筑施工现场围墙应白灰抹面,红砖盖顶;推广使用景观隔离挡墙或专用金属隔离板;护栏、围布、围(挡)墙及隔离板以外不准堆放物料和杂物;
(七) 沙、渣土、灰土、石灰、粉煤灰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围栏或采取遮盖、洒水等防止扬尘的措施;
(八) 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两侧不准进行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生产加工、摆摊设点、店外销售等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涉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必须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可办理其他行政许可手续:
(一) 在城市悬挂张贴设置户外广告标志的;
(二) 在城市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进行外部装修时,占用城市道路,临时堆放物料,有碍城市市容的;
(三) 在城市街道两侧占用城市道路或公共场所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置商亭、电话亭的;
(四) 在城市街道挖掘道路的;
(五)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
第十四条 在城市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标志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用字规范,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按期拆除。
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悬挂张贴的标语、横幅等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过期应当及时撤除。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建(构)筑物以及树木上喷涂、张贴、乱刻、乱挂和乱写等。
城市公共设施、市政设施和建(构)筑物上出现喷涂、张贴、乱刻、乱写等现象的,由产权(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理、保洁;广告画面上的喷涂、张贴,由广告公司负责清理、保洁;背街小巷、居民楼院的喷涂、张贴,由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清理、保洁。
第十六条 市城区临街单位实行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具体范围、内容、标准和监督管理措施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市园林部门和城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所管道路的行道树、绿篱、花坛(池)、草坪应严格管护,保持整洁美观;枯枝、坏死的树木、绿篱、花草应及时清除、补栽。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规划的要求,会同建设、规划等部门统一组织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做到统一设置、统一建设,布局合理,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并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停车场、垃圾无害化处理场、环卫人员工作场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
第二十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建设大型公用建筑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和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督促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大中型商店(场)、市场、饭店、旅游景点、车站等公共场所,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配套建设对外开放使用的水冲式公共厕所。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设置明显标志,有专人管理,保持清洁卫生,设施完好,方便市民生活需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按环境卫生设施的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第二十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处理等环境卫生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并按照以下规定分级、分部门负责:
(一) 城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立交桥引道栏杆,由城市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二) 居民区、背街小巷和社区公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庭院以及家属区内的环境卫生,由本单位负责;
(四) 火车站、客运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场(馆)、纪念馆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五) 城市的集贸市场,由主办单位负责;
(六) 经批准设置的临时占道摊点,由业主负责;
(七) 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风景旅游区(点),由其管理机构负责;
(八) 市区内铁路沿线,由铁路部门和铁路使用单位负责,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监督、落实;
(九) 街心花坛、街头游园等园林绿地,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
(十) 城市道路隔离栏杆、隔离带,由公安部门负责;
(十一) 城区河道,由所在辖区人民政府负责;
(十二) 市区积雪清理,按照门前市容环境卫生保洁责任制的规定,由临街责任单位负责。
(十三) 其他不明确的地段,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按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运的地段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城市居民居住区应当大力推广城市生活垃圾袋装化,实行分类收集、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
单位和个人具备一定条件和相应能力的,可以兴办城市生活垃圾清扫、运输、无害化处理和垃圾综合利用专业性服务企业,实行有偿服务。
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垃圾处理费。垃圾处理费的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在市区内产生的生产、建筑垃圾,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核准,实行有偿清运,合理收费。有自运能力的单位,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自行清运,到指定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肉类加工厂、生物制品厂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放射性废弃物,应当由责任单位使用专用容器收集、运输、处理,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统一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严禁将工业、医疗等行业产生的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
第二十八条 城市风景旅游点、火车站等公共场所,以及城市街道两侧或者人员流动密集地段,应当按有关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种经营摊点的经营者,必须配置必要的垃圾收集容器,负责摊位周围的清洁。
第三十条 严禁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严禁宠物和畜力车进入市区道路和公共场所。
禁止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
第三十一条 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对犬类必须实施圈养;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清除污物、
污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给予警告、罚款:
(一) 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盒)、口香糖渣、废电池、动物尸体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 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三)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或非法小广告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 不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不足1吨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超过1吨的,每吨处以20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的,或冬季不履行除雪义务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每车处以30元罚款或处以每平方米10元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 在城市道路或人行道上从事各类作业后,不及时清除杂物、渣土、污水淤泥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 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枝(叶)、垃圾或者其他物品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 携带牲畜、宠物进入城市街道和公共场所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一) 摊点的经营者随地丢弃垃圾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十二) 将有害固体废弃物混入城市生活垃圾的,处以每吨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 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冲洗车辆,造成污水漫流、遗弃垃圾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拒不处理的,可处以禽类每只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处以畜类每头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 擅自设置户外广告,或者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单位对损坏的、过期的未及时修复、刷新或撤除,影响市容的,处以每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 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影响市容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商亭等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 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处以原设施造价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实际执罚的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第三十五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责令其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县(市 )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具体管理措施。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
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意见
焦政〔2003〕20号
 
为加快我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产业化步伐,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计投资〔2002〕159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产业化发展的通知》(豫政〔2003〕7号)规定,现就我市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适应污水处理产业化的成本补偿和价格激励机制
城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运营,走市场化、产业化发展之路,对于改善城市环境质量,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不仅要补偿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营成本,而且要有合理的投资回报,以鼓励和吸引社会各类资金参与污水处理项目的建设和经营,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投融资及运营管理体制。目前,我市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基本顺利,但也存在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污水处理费标准偏低,征收不到位;项目建设资金和运行经费不足,难以保证污水处理企业正常运营,投资效益得不到充分发挥。为全面推进污水处理产业化进程,市政府决定,从2003年7月1日起,将全市(含各县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平均调整为0.70元/立方米,其中城市居民生活用水调整为0.60元/立方米,特种行业用水和单位自建供水设施取水调整为0.80元/立方米,其他用水调整为0.70元/立方米。目前尚未开征污水处理费的县市,要按规定时间和标准抓紧开征。开征污水处理费后,同时取消环保部门征收的污水排污费(不包括超标排污费)和建设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对在建或已建成的污水处理项目,经批准也可对经营权、股权进行出让、转让,进一步加快污水处理产业化进程。
二、加大城市污水处理费征管力度
凡抽取地下水、向河流湖泊(含水库)取水和经营水的单位,均应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处理费,统一由焦作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用户实际用水量征收。通过城市管网供水的污水处理费,计入城市供水价格,由焦作市水务有限公司根据用户使用量一并收取,市辖各区及其它部门不得收取。园林、绿化、市政、环卫、消防等城市公用设施用水和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用水户(以民政部门颁发的《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为准)实行免征。各县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建立健全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明确征管部门和代征单位在征收、使用、管理、监督等方面的职责,实行污水处理费征管责任制,并纳入年度考核目标,保证污水处理费按标准足额征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同级政府批准,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用户,按应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缴污水处理费的用户,供水企业可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征管单位、代征单位体制不顺、职责不清的县市,当地政府要抓紧协调解决,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工作。对因征收不力影响污水处理项目建设和运营的地方,当地政府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国有土地收益中安排资金补足缺口,保证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和正常运行。
三、加强对城市污水处理费收支的监管
各县市收取的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和运营支出。对在建或已建成的污水处理企业,要保证建设和运营资金的投入;对尚未建污水处理企业的县市,可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工程的前期工作和配套项目的投入。根据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要求,3年内必须建成污水处理企业并投入运营。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污水处理费收支的监管,保证污水处理费专款专用,做到及时足额入库、按时足额拨付,严禁截流、挤占、滞留、挪用。
四、加强领导,统筹兼顾,保证污水处理费调价措施的顺利实施
污水处理费调价措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筹兼顾水价改革各方面的调价因素和社会承受能力,确保污水处理费的顺利开征。市计划、物价、财政、建设、城管、水利、环保等部门要各司其责,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抓好落实。要加强宣传,积极引导,取得广大群众对污水处理费调价措施的理解和支持,推进我市污水处理产业化。
 
二OO三年六月二十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区门前三包
责任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四年十月二十日
 
 
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实施意见
 
为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改善城市环境,根据《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焦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门前三包”的概念和范围
“门前三包”是指临街单位负责管理其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美化亮化工作。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临街(包括广场、车站)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为“门前三包”责任单位。
“门前三包”的范围包括责任单位的建筑物及周围地面和设施。横向为建(构)筑物沿路的总长,相邻单位有空档的以二分之一间距为界;纵向为建(构)筑物(包括围墙)墙基至人行道路沿石以内。无路沿石或独立沿路的责任人,其“门前三包”的范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无明确责任单位的路段和区域,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的乡、街道办事处负责。冬季清雪以道路中心线为界。
二、“门前三包”的内容和标准
(一)包环境卫生。负责责任区内卫生保洁,制止随地吐痰和乱扔瓜果、皮壳、烟蒂、纸屑以及乱倒垃圾、乱泼污水等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达到地面无痰迹、无垃圾、无污水,保持地面、花坛内外、树木周围整洁。
(二)包市容秩序。负责维护责任区内的市容秩序,制止违章占道经营、店外经营、流动经营和车辆乱停乱放,制止乱搭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达到责任区内无违章“三种经营”和损害市容行为,无擅自挖掘、占用人行道,无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等设施的行为。
(三)包美化亮化。负责维护好责任区内公共建(构)筑物及设施容貌、道路硬化和夜景照明,按规定时间启闭灯光。达到地面无黄土裸露,无损坏花草树木、无杂草丛生等,建筑物立面整洁、美观,无破损、残缺,门店招牌、户外设施、夜景灯光按要求设置。
三、“门前三包”的管理和责任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城区“门前三包”责任制工作和市管道路的管理与执法处罚。
(二)公安部门负责车辆停放及交通秩序的管理。
(三)工商行政部门协助城管部门抓好沿街门店前的店外经营、无证经营的规范和治理。
(四)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做好市管公共绿地、游园、行道树、分车带花坛内的绿化保洁管理。
(五)建设、规划、环保、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城管部门做好“门前三包”责任制的管理工作。
(六)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与辖区内道路两侧的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责任书应当明确“门前三包”的责任人、责任范围、责任内容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等。责任书签订后报市城管局和区城建(城管)部门备案。
(七)各城区城建(城管)部门负责“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具体实施和区管道路的管理与执法处罚。
(八)“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如无能力对责任区范围内的卫生进行保洁的,可以出资委托环卫部门代包,代包应签定委托协议,代包后“门前三包”的责任单位不变。城市道路两侧出租的门面房“门前三包”原则上由承租者负责,如承租者未尽到责任,由产权者负责。
四、“门前三包”的检查和处罚
(一)市城管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城区人民政府“门前三包”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管理责任落实好的单位,予以表彰;对管理责任落实不力的,及时督促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对拒不落实“门前三包”责任制的,可以建议年终不得参与文明单位评比和其他先进评选;已被评定的,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应做好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门前三包”落实情况的督促检查和考核工作,对“门前三包”工作成绩突出的管理单位,予以表彰;对“门前三包”责任制不落实的管理单位,应督促其整改,并予以通报批评。
(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门前三包”工作的管理,认真做好“门前三包”的登记、统计工作,并按照标准要求,对责任单位的“门前三包”实行动态巡查、定期检查、随机抽查、竞赛评比、考核奖惩等,使“门前三包”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四)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有关规定的,由市城管部门或区城建(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焦作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机动车、非机动车违反城市交通秩序,不按规定乱停乱放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交通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焦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发改委城管局市财政局
《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焦政办〔2007〕5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市发改委、市城管局、市财政局《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
(焦作市发改委 焦作市城管局 焦作市财政局)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提高收缴率,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办法》,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部、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和《焦作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着“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对在本市解放区、山阳区、中站区、马村区、高新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主体,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管理、检查、督导、协调;负责全市垃圾处理费的财务管理,领取、发放、管理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确保资金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审核各城区上报的垃圾处理费免征名单;统计汇总全市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对垃圾处理费的使用提出意见和计划,对征收任务完成好的单位提出奖励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年初,按照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征收标准为各城区和各配合单位核定年度征收总额,由市政府与各城区人民政府签订《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责任书》;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与各配合单位签订协议书。
第五条 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以下规定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市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以及机动车辆等特定对象的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一)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预算执行机构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财政供给经费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二)市非税管理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管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国家、省驻焦企业,市属企业的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三)市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货运、客运、出租、公交等机动车辆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第六条 各城区人民政府和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各自辖区内垃圾处理费征收相关工作。各城区可指定环卫部门作为垃圾处理费征收机构,安排专人进行征收,也可根据征收对象不同,委托区属办事处、居委会和社区代为征收。各征收机构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区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指导办事处、社区等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审核、汇总、上报办事处、社区免征垃圾处理费单位或个人名单;统计与汇总上报全区垃圾处理费征收情况和专用票据使用情况。
区级征收对象:不属于本细则第五条规定范围的区直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工矿企业、辖区内的驻焦部队、学校、居民(含暂住人口)、旅馆、宾馆、酒店、商场、大型娱乐服务业、沿街门店、早夜市摊点、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拆迁工地、停车场等单位和居民。
第七条 垃圾处理费按以下标准计征:
(一)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区中的城市居民(含暂住人口)按每户每月5元收取(其中4元用于居民区的卫生保洁,1元用于环卫企业清运和处理城市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小区按每户每月1 元收取(小区内的卫生保洁费仍按物业管理收费的规定执行)。
(二)机关、事业单位、驻焦部队、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组织按在册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 元收取,由单位负担(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暂不收取,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在校学生减半收取)。
(三)机动车辆按辆定额收取。4吨(含4吨)以下货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4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 元,公交车、客车等16 座位以下每辆每月10 元,16 座位以上每辆每月15 元;出租车每辆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的小型汽车每辆每月2元。
机动车报停期间,可凭报停手续免征垃圾处理费。
(四)专业市场、大型商场、超市以及其他各类经营性门店(含经营性停车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30 元;101 — 5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每月0.20 元;501 — 10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15 元;1001 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10 元。收费起点为每月1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
(五)集贸市场内的饮食、畜禽、鱼类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5 元,蔬菜、水果等摊位每摊位每月10 元。
(六)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 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 元;101 — 500 平方米每月0.80 元;501 — 10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60元;1001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0.40元。收费起点为3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沿街早、夜市摊点及临时占道摊位按户计收,每户每天2 元。
(七)理发美容及化妆业、沐浴业、娱乐业按经营面积分段计收,实行差额累进收费。100 平方米以下(含100 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1.5 元;100 平方米以上每平方米每月1.2 元。收费起点为50 元,按费率计算不足起点收费的,以起点标准收费。
(八)旅馆业(内设餐饮、娱乐、沐浴、美容美发等的,另按标准计收)按每床位每月5 元计收。
(九)建筑垃圾费(不包括清运费)按每吨6 元计收。
(十)工业企业以及上述未涉及的单位按从业人数(不含离退休人员)每人每月2 元收取,由单位负担。
(十一)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得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低保户持民政部门颁发的《焦作市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免缴证》后,可以免缴垃圾处理费。
第九条 居民住户缴纳垃圾处理费以半年为单位,于每年一月份、七月份分两次缴纳完成;大中型企业经征收机关批准,可实行按季或半年分次缴纳(分别于每季度或半年的第一个月内缴纳);车辆按年度缴纳。其它征收对象的缴费期限,由征收单位根据征收对象具体特点,本着最大限度方便人民群众的原则制定。
第十条 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实行调查审核制度。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各区级征收机构负责对垃圾处理费征收对象的情况进行调查审核。调查审核的内容包括:单位名称、单位地址、单位类型、经营项目、经营面积、法人代表或负责人、联系人及电话、单位职工人数(含临时职工)、垃圾量、垃圾清运方式;兼营住宿的,还应调查审核床位数;兼营多种项目的,应进行分类调查审核。
第十一条 市、区、街道、社区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原则上由各自单位内部正式工作人员组成,根据工作实际,缺额人员可向社会临时招聘。
各征收或配合单位需到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委托协议书,按照规定的征收标准对分管范围内的征收对象及时足额收缴垃圾处理费,并及时上缴市财政专户;对免缴、减半征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个人和低保户进行登记上报。
所有垃圾处理费征收人员上岗前均需经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参与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
第十二条 征收人员在征收过程中,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征收单位之间不得相互借用票据。
垃圾处理费专用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和发放。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票据时,应对已领用票据的使用情况和资金缴存情况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方可发放新票据。各使用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票据管理规定指派专人负责票据管理,按月登记汇总,上报票据的收发、领用、作废、结存及收费情况。
第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征收对象的实际情况为各城区和相关配合部门制定年度征收目标,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和相关配合部门应足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确保年度征收目标数足额上缴市财政。
市人民政府将垃圾处理费年度征收目标完成情况列为各征收单位工作考核指标,并作为征收单位负责人工作考评内容之一。
第十四条 按照市、区年度总量分成的原则(总量包括各城区年度征收总额加市相关配合部门征收数额的总和),市财政可将当年年度征收总额的50% 返还各城区。市财政、非税、公安、交通等配合部门按实际代收额的8% 提取手续费,手续费每季度结算一次,年度统算。超额完成年度征收目标的,另外返还超额部分的20% 作为奖励;完不成年度征收目标的,手续费按实际代收额的6% 结算。
第十五条 垃圾处理费暂按行政事业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市财政“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在拨付配合部门手续费后,专项用于市区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转运和处置;垃圾处理厂的建设和环卫设施的更新、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具体使用方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市政府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城管等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征收、使用的跟踪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对不按规定缴纳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2007 年4 月28 日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应缴垃圾处理费3 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 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垃圾处理费征收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持有收费专用票据和收费工作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三)截留、挪用垃圾处理费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细则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焦作市城区冬季清雪应急预案的通知
(焦政办〔2006〕7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城区冬季清雪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及时消除积雪,保障道路畅通。
 
 
二OO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焦作市城区冬季清雪应急预案
 
为了保证降雪期间以及降雪后的车辆、行人通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整洁,制定本预案。
一、启动条件
市区道路降雪厚度10厘米以上或气象部门发出雪情预警警报情况下启动本预案。
二、清雪重点区域
市区主干道、广场、车站、立交桥等部位为清扫重点区域,责任单位和个人以及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应当随时清扫。
三、责任范围及责任人
市气象局要及时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并通过新闻媒体或通讯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公布雪情预警;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组织辖区单位、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清雪工作;市区内各机关、企事业单位、沿街门店都要按照所在辖区政府、办事处的要求和“门前三包”的管理规定,做好各自责任区内的清雪工作。清雪范围为本单位界墙至快车道中心线。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要及时疏导道路交通,保障除雪车辆通行。降雪厚度大于6厘米,上冻结冰,行车安全受到影响,需要大量人力清扫时,要及时关闭万方桥及其它人工清扫的铁路立交桥快车道,疏导车辆绕行,以保障清扫人员安全,待降雪停止或清扫任务完成后再开通;客运公交单位要及时加装防滑链,确保行车安全,需调整公交线路避开清雪路段或需停运时,应及时告知市民。驻焦各部队、各大专院校为应急预备队,需要大量人力清扫时,要按照市里的统一安排及时组织力量参与扫雪清雪和积雪清运工作。
各城区、办事处、各有关单位要加强工作领导,制定本单位应急方案,并建立与清雪任务相适应的应急队伍;市环卫筹建处要及时安排除雪车喷洒除雪剂,同城区环卫处共同做好解放路、塔南路、民主路、人民路和万方桥等重要场所的融雪工作;解放、山阳环卫处要各自建立不少于350人的应急队伍,组织对万方桥、广场、重要地段的清扫清运;中站、马村环卫处各自建立不少于100人的应急突击队,除做好本辖区的清雪任务外,还要随时做好增援中心城区的准备;驻焦各部队、各大中专院校积极参与配合工作,按照划定的区域组织清扫积雪。
四、责任追究
全市各部门、各单位都要按照各自责任范围和辖区政府、办事处规定的清雪任务进行清理,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由所在辖区政府、办事处按照《焦作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对责任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同时,《焦作日报》、焦作电视台要对全市各单位清扫积雪情况进行报道,对不按规定完成任务的要公开曝光。市城管局负责对各城区政府、办事处、市直有关单位的清雪工作进行督导。对未按规定完成任务的,由市城管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雪灾处置
气象部门发布雪情红色预警警报时,市教育部门可根据各学校实际情况组织全市各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停课;公安、卫生部门应调动车辆分组在市区重要路段和交通要道巡逻,为行人和车辆提供应急救助;民政部门、红十字会和救助站应组织人员对低保、特困户和流浪人员进行无偿救助;110警车、120急救车、市内公交车、各单位班车、各类接送车必须配备防滑链,所有车辆都应慢速行驶;城市供暖、供气、供水、供电部门应根据本部门工作实际,成立应急维修小组,确保按时足量供给。以上雪灾处置直至预警解除。
六、清雪应急组织机构
为保证清雪工作顺利进行,市人民政府成立焦作市城区冬季清雪应急指挥部,副市长王哲任指挥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为成员。除雪期间指挥部全天24小时值班,值班电话:2607101。各成员单位负责人应保持通讯联络畅通,值班人员到岗,组织工作得力,情况通报及时,任务完成到位。
 
附件:焦作市城区冬季清雪应急指挥部成员名单
指 挥 长:王 哲(市人民政府副市长)
副指挥长:周学相(焦作军分区政治部主任)
刘会生(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
李天喜(市城管局局长)
成  员:庞在煜(市直机关工委副书记)
赵长占(市建委副主任)
姜安民(市城管局副局长)
张 保(市公安局副局长)
郭印慈(市交通局副局长)
孟令辰(市工商局纪检书记)
王伟建(市教育局纪检书记)
辛保安(市气象局纪检组长)
王利江(市广电局副局长)
王建修(解放区人民政府区长)
牛炎平(山阳区人民政府区长)
郑连武(中站区人民政府区长)
杨 骁(马村区人民政府区长)
王 高(71426部队副旅长)
秦根贵(62117部队副团长)
马进学(62111部队副团长)
李明星(市武警支队副支队长)
刘文锴(河南理工大学副校长)
张生华(焦作大学副校长)
周吉国(焦作教育学院副校长)
王学利(焦作卫校副校长)
李培富(市中医中药学校副校长)
申伟杰(市技工学校副校长)
李立海(市化工技校副校长)
甘志新(市建筑经济学校副校长)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李天喜兼任办公室主任。
 
 
焦作市城区清雪管理办法(试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9号 )
 
现公布《焦作市城区清雪管理办法(试行)》,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路国贤
2008年1月20日
 
第一条 为及时清除市城区范围内积雪,保证交通安全畅通和环境整洁,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焦作市城区清雪工作坚持“全民动员、统一组织、门前自包、区域管理、分片包干、义务清扫”的原则。
市城区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主、街道社区和居民均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清雪活动。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清雪指挥部,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各城区人民政府相应成立清雪指挥部,办公室设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清雪指挥部负责清雪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并督促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城区清雪工作实行责任制,由各城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社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和“门前三包”管理规定,结合各单位情况,因地制宜划分清雪责任地段。
第五条 各单位清雪工作按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
(一)各城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本辖区范围内的主次道路、背街小巷、居民区的清雪工作;
(二)各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组织本辖区范围内各居民区的清雪工作,各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清除各自庭院内的积雪;
(三)沿街各单位、门店围墙至道路中心线范围内的积雪由各单位、沿街门店负责清除;
(四)广场、停车场、公交车站台、公园、绿地等公共场所的积雪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五)各类集、农贸市场的积雪由市场管理单位负责组织清除;
(六)建筑拆迁工地相邻街路的积雪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除;
(七)供热、供水、排水管网等跑、冒、滴、漏形成的冰面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八)万方桥等重点部位上的积雪由环卫专业单位负责清除;
(九)无责任单位的街、路区域的积雪由市清雪指挥部安排各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焦中直、省直单位和部队义务清除,按单位在册职工或从业人数人均20~30平方米的标准划分。
第六条 夜间降雪,便于组织清除的单位应组织夜间清除,不能夜间清除的,次日应及时组织清除;白天降雪,应及时组织清除。中雪在一日内、大雪在两日内、暴雪在三日内清除完毕。
除雪责任区内应达到无积雪残冰,无空段、漏段、雪条、冰包,无责任区路面及市政公共设施损坏的标准。
第七条 主次干道、沿街单位、门店清理的积雪应清运至人行道下方道沿石边,便于环卫机械车辆集中清运;各机关、团体、居民区内清扫的积雪可堆放在单位庭院、居民区闲置地段。
清除积雪时一般不允许在道路上撒盐或融雪剂,个别确需撒盐或融雪剂的路段,须经区环卫部门同意。所清除的积雪不得随意堆放,须由清雪责任单位运至环卫部门指定的地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心花园、绿化带绿篱上、人行道、车行道和公交车站、垃圾箱等公共设施周围堆放、倾倒积雪,不得往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污水。
第八条 允许义务清雪单位和个人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清雪。
第九条 市、区两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将清运雪费用列入年度预算,用于清运雪工作的设备购买、养护、维修及购买融雪剂等,确保城区清雪工作任务的完成。
第十条 市气象部门应及时向市清雪指挥部办公室提供雪情及天气预报,并通过新闻媒体或通讯短信等方式向社会发布雪灾预警信号。
第十一条 当城区道路降雪厚度达到10厘米以上或气象部门发布雪灾预警信号时,市清雪指挥部应启动《焦作市城区清雪应急预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单位应积极行动,按预案和通知要求进行清雪工作。
第十二条 降雪和清雪期间,市公安交警部门应及时疏导道路交通,万方桥等重点部位集中清扫时应疏导车辆绕行,保障除雪车辆通行和清扫人员的人身安全。需要大量人力清雪时,为保证清雪人员安全,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实行临时交通管制。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清雪指挥部应对清雪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清雪工作不积极、未完成任务的单位和个人给予批评、曝光。
第十四条 对不履行除雪义务的责任单位和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五款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清理,并按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清运积雪严禁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因清运积雪损坏城市道路及公共设施的,由造成损坏的单位负责恢复原状或承担修复费用,并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
(焦政〔2007〕4号)
 
各城区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近年来,我市城市管理工作取得了长足进步,城市环境面貌得到明显改善,荣获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国家园林城市称号,有力推进了城市化进程。但随着城市规模的迅速扩大,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群众对城市管理的要求越来越高,现行的城市管理体制日益显现出一些弊端,影响和制约到城管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为进一步优化城市管理资源配置,调动各方面参与城市管理的积极性,提高管理效能,形成长效机制,现就推进我市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围绕高标准、精细化管理城市的总体要求,按照“重心下移、属地管理、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等原则,进一步明确市、区两级在城市管理方面的责任,充分发挥城区政府在城市管理中的主体作用,整合和优化城市管理资源,逐步建立起“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条保证、管干分离、市场运作”的城市管理新机制,为建设富裕、文明、开放的新焦作创造和谐有序的城市环境。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重心下移、属地管理的原则。突出城区政府在城市管理中的主体地位,充分发挥基层在城市管理中的基础性作用,强化部门的保障机制,形成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城市管理新体制。
(二)分工明确、监督有力的原则。明确界定部门职责,量化作业标准,专业部门考核监督,建立全方位覆盖、全过程监管的城市管理长效机制。
(三)权责统一的原则。坚持权随事转、费随事走、以费养事,谁审批、谁管理;谁收费、谁负责;实现权责统一。
(四)管干分离、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市场化、社会化、专业化的改革方向,实行管理权与作业权相分离,形成管理效能化、监督规范化、作业专业化的城市管理新局面。
二、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内容
城市管理主要包括城市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市容市貌管理、城市秩序管理、市政设施管理等方面。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就是要按照重心下移、权责一致等要求,进一步确立城区政府在城市管理中的主体地位,界定市、区两级及有关部门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责,形成分工科学、权责明确、务实高效、运行有序的管理体制。
(一)城市管理的具体内容:
1.环境卫生管理:主要包括城区道路(含绿化带)、街巷、河道、居民楼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铁路沿线的清扫保洁、垃圾收集清运及处理、渣土管理,垃圾中转站、公厕的管理等。
2.市容市貌管理:主要涉及户外广告、门店匾牌、夜景照明建设与管理;公园、游园、绿地、草坪、绿化带管理养护;橱窗广告、非法喷涂、乱贴乱画、私搭乱建、破门开店治理等。
3.城市秩序管理:主要包括经营秩序(包括占道经营、流动经营和店外经营)规范、交通秩序(机动车、非机动车的占道停放)管理、空间秩序(架空线路和噪音污染)治理。
4.市政设施管理:主要涉及城市道路、桥梁、管线、路灯、窨井盖等养护、维修和管理。
(二)市、区两级政府在城市管理中的职能定位:
1.市级管理在整个城市管理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起着宏观指导作用。市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能定位,主要是对全市城市管理工作进行宏观决策,编制中长期管理规划目标;将城市管理任务落实到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城区政府组织实施并监督考核;对涉及全局性、方向性、整体性以及跨地域、跨部门、跨行业的重大事项进行管理、监督和协调。市城管局是城市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政府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职能。市政府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
2.区级管理是城市管理的主体,区政府的主要职能之一,就是要把城市建设好、管理好,为产业集聚、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创造良好的城市外部环境。区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能定位,主要是发挥组织指挥作用。即根据全市城市管理工作目标任务,将本级政府负责的城市管理任务分解到区政府职能部门和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监督实施。
(三)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城区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
1.市城管局的工作职责:(1)负责城市管理方面行业发展规划的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负责城市管理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拟制,工作标准、作业程序、规章制度的制订,重大事项的协调;(2)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区政府城市管理工作的检查、监督和考核;(3)负责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负责制定垃圾、渣土管理处置标准,对环卫作业企业进行资质认定;负责全市星级旅游公厕、道路洒水、融雪等特种作业的管理;(4)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方案的审定,负责解放路(西环路—文昌路)、新园路(高速公路西口—果园路)、建设路(电厂—文昌路)、站前路(友谊路—焦东路)、人民路(全段)、丰收路(焦武路—文昌路)、映湖路(塔南路—民主路)、龙源路(东环路—民主路)、普济路(影视城—南海路)、民主路(影视大道—南海路)、沁阳路(南水北调中线—映湖路)、塔南路(东方红广场—高速公路口)、山阳路(牛庄花坛—南海路)共13条道路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5)负责人民广场、东方红广场、火车站广场、汽车站广场等大型公共场所经营秩序的治理;(6)负责城市道路报亭(奶亭)、冷饮摊点、早夜市摊点等临时占道的规划;(7)负责城市夜景照明的总体规划、集中控制以及解放路等13条道路的夜景照明工程建设与管理;(8)负责市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的破挖审批;(9)负责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审批和管理;(10)负责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核发和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征缴;(11)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的巡查和监管。
2.市政府其他职能部门的城市管理职责:(1)建委负责建筑工地、出租车违法营运车辆、公交设施的管理;负责市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管线、路灯、窨井盖等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招投标管理。养护维修任务,通过招标方式,选择作业队伍;(2)公安局负责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外机动车辆停放位置的标定、设置及违章处罚;负责城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信号灯的设置、管理和维护;负责在城市养犬的审批与违章养犬的处理,捕杀狂犬、野犬;负责商业经营活动、公共场所娱乐集会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发出噪声的监管治理;(3)规划局负责在城市道路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的审批和管理;负责沿街房屋及外墙美化、粉饰规划方案的审批以及对违法建设、破墙开店的查处;(4)房管局负责房屋产权产籍和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对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属性变更、产权过户手续和发放房屋权属或租赁证明;(5)工商局负责取缔有固定场所无照经营商户,规范集贸市场交易活动,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不得为擅自改变房产用途和不具备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办理营业执照;(6)环保局负责建筑施工噪声、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噪声的监管治理;(7)民政局负责城市地名管理,规范地(路)名牌设置,负责流浪乞讨人员救助;(8)园林局负责公园、游园、绿地、草坪、行道树、绿化带的管理养护和所属公共场所健身器材的管理;(9)电力、移动、联通、网通、邮政、电信、燃气、供水等产权单位负责各自线杆、变压器、配电柜、窨井盖、电话亭、报刊亭、邮筒(箱)及架空线路等设施的管理,保持安全、规范、有序;架空线路要按要求加快改造治理,逐步入地。
3.区政府的城市管理职责:(1)负责城市道路、绿化带、背街小巷、居民楼院、城中村、城乡结合部的卫生保洁、垃圾清掏清运和垃圾中转站、公厕、果皮箱等环卫设施维护,以及冬季除雪工作,对环卫作业进行组织管理;(2)负责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作业的审批和渣土管理;(3)负责辖区内(四个广场除外)经营秩序治理,对符合规划的报亭(奶亭)、冷饮摊点、早夜市摊点等临时占道进行审批和管理,对非法占道经营的有烟烧烤摊点予以取缔;(4)负责对非机动车停放进行标定、设置及违章处罚;(5)按照市城管局审定的户外广告设置方案,负责除解放路等13条道路以外的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管理;负责门店、门头匾牌、标牌设置的审批与管理;(6)负责橱窗广告的清理,以及非法喷涂、张贴小广告的治理;(7)负责沿街单位、门店商业庆典和宣传促销活动设置彩虹门、气柱等气体模型占用道路两侧场所的审批和管理;(8)负责区级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的破挖审批;(9)负责沿街房屋及外墙的美化、粉饰,以及城中村的美化、亮化;(10)负责督导辖区13条道路以外的各产权单位夜景照明工程建设与管理。
4.街道办事处、社区的城市管理职责,由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意见精神,予以明确。
三、环卫体制、投入机制和城管执法改革
在城管体制改革的同时,同步推进城区环卫体制改革。按照市政公用事业改革政策与要求,由市城管局牵头,人事局、编办、财政局、建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与,制定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各区政府组织实施。改革后,环卫作业全部推向市场。
由市城管局负责,制定相关政策和办法,吸引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城市管理,促进城管投入多元化。坚持财政对城市管理投入的主渠道不变,不增加企业和居民的负担。配合城管、环卫体制改革,根据下放到各城区的事权,由市财政局、城管局根据各城区原来承担的工作量和新增工作量,在原有补贴的基础上增加新增工作量补贴,作为市级财政2007年度补贴的经费,以后每年根据新增工作量增加补贴。市级财政补贴经费的15%留作考核资金,由市城管局根据工作考核结果按季度对各区进行分配;其余部分由市财政局按月拨付给各区。要加强对财政资金使用的监管,节约费用,降低成本,最大程度发挥资金效益。
城管体制改革后,下放到城区的审批项目,由各城区负责管理和执法。市城管局对城管执法队伍按照统一、规范的原则,实行“六统一”管理,即:统一处罚标准、统一执法程序、统一执法文书、统一罚没票据、统一人员培训、统一监督考核。
四、城管部门的机构设置意见
由市编办根据本意见明确市城管局的工作职责,在不增加机构总数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对内设机构职能进行调整,经编委会批准后实施。
鉴于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后,市城管局对区级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的的监管、检查、考核任务加重,市城建监察支队的职能发生变化,在市城建监察支队现有编制内,组建应急机动大队、城管巡查大队、环境卫生监管中心和市容秩序监管中心。其中:应急机动大队负责人民广场、东方红广场、火车站广场、汽车站广场经营秩序的治理;负责市委、市政府安排的城市管理重大活动的保障以及城管突发事件的快速处置;城区集中整治活动需要配合时进行支援。城管巡查大队负责对城区范围内的市政府职能部门和区政府的城市管理任务按区域划片包干,实行网格化巡查,将发现的问题按类别及时上报环境卫生监管中心和市容秩序监管中心,并对整改结果进行现场核实。环境卫生监管中心和市容秩序监管中心负责处理城管巡查大队发现的问题,以及受理人民群众对城市管理方面的投诉,对有关问题要及时通知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并跟踪督导。同时,环境卫生监管中心负责对城区环境卫生实施检查、监督与考核;市容秩序监管中心负责对城区市容市貌、城市秩序管理实施检查、监督与考核。
城区政府在机构和编制限额内,根据职责任务的需要,自行设置城市管理的主管部门,并配备与管理任务相适应的城管执法人员。其人员的培训由市城管局负责。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受区政府和市城管局双重领导,行政上接受区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市城管局指导。区城管部门主要领导的任命,须征求市城管局意见,并报市城管局备案。
积极推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在条件成熟时成立焦作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职能部门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五、建立城市管理的协调、监督、宣传引导机制
城市管理重心下移后,必须相应建立完善有效的工作保障机制,推动城市管理持续、健康发展。
(一)综合协调机制
为协调解决城市管理工作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问题,成立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城管委),城管委主任由市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副市长兼任,成员由城管、财政、规划、建设、园林、公安、工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各城区人民政府区长组成,城管委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城管局,办公室主任由市城管局局长兼任。该机构具体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工作进行协调和牵头落实,加强与各区、市直各职能部门的联系与沟通,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城市管理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和矛盾。各城区政府要建立相应的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本区城市管理方面重大工作的协调与落实。
(二)检查考核机制
将城管工作完成情况纳入各有关部门和区政府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签订城市管理目标责任书,逐级分解责任目标,认真抓好工作落实。市城管局要结合城管目标任务,明确考核标准,完善考核方法,规范考核程序,严格实施奖惩。各城区也要制定具体的考核办法,对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职能部门实行考核奖惩。
(三)宣传和舆论引导机制
城市管理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突出人性化管理。各级各部门要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积极引导公众参与城市管理,强化市民的城市意识、文明意识和卫生意识教育,着力提高市民素质。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公益活动,不断增强人民群众自觉维护市容环境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努力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城市管理、共同建设和谐城市的良好局面。
推进城市管理体制改革,是提高我市城市管理水平,提升城市形象和品位的重大举措,是一项涉及诸多方面的系统工程。人事、编制、财政、城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区政府在试行新的城管体制过程中的指导,及时发现并研究解决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逐步调整完善。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勇于创新,扎实工作,努力开创我市城市管理的新局面。
 
 
                                                                                               二○○七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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