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处罚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免于处罚情形 |
1 | 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和重点区域的建(构)筑物容貌时用下列规定: (二)建(构)筑物的阳台外、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2 |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等处,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 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的护栏、电线杆、路灯杆、树木等处,禁止晾晒、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3 | 沿街店铺和各类摊点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
| 第三十三条 沿街店铺和各类摊点经营者未保持经营场所和周围环境干净整洁,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4 | 随地吐痰、便溺 | 第四十条第一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5 | 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 | 第四十条第二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随意丢弃果皮(核)、纸屑、烟蒂、包装纸(袋、盒)、饮料罐(瓶)等废弃物;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6 | 随意丢弃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 第四十条第三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三)随意丢弃电池、荧光管、显示屏等有毒有害物品;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7 | 随意倾倒污水、泔水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 禁止下列损害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四)随意倾倒污水、泔水 第四十三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8 | 擅自超出店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三)擅自超出店铺门窗、外墙摆卖商品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出店经营面积5平方米以下),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9 |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散发宣传品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在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禁止擅自散发宣传品; 第四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实施者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0 | 在店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等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城市道路及公共场所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店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等; 第四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的轻微违法行为(在店外搭建各类大棚、围挡面积5平方米以下),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1 | 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腐蚀的,未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户外广告、门头招牌应当保持安全牢固、整洁美观。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腐蚀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四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2 | 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擅自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擅自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3 |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 《焦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十一条 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处理,逾期未处理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4 | 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或者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出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禁止将医疗废物、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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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 |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
16 | 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
|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首次被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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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建设工程项目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建设单位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未完成绿地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在责令期限内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 |
18 | 剥刮树皮,包裹树木,在树上刻划、钉钉、架线、拴铁丝等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剥刮树皮,包裹树木,在树上刻划、钉钉、架线、拴铁丝等”、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19 | 硬化树穴、树池,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泔水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硬化树穴、树池,向树穴、树池内倾倒热水、酸液、机油、泔水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20 | 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树苗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采摘花果、采收种条、采挖种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21 | 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花木、绿篱、草坪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损毁或者擅自挖掘花木、绿篱、草坪”、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22 | 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设施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五项“损坏树木支架、栏杆、花坛、座椅、建筑小品、给排水等设施”、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23 | 在城市绿地内取土、填埋,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等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项“在城市绿地内取土、填埋,倾倒垃圾、污水,堆放杂物等”、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24 | 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种植蔬菜等农作物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项“在城市绿地内放牧、种植蔬菜等农作物”、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25 | 在草坪内停放车辆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八项“在草坪内停放车辆”、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26 | 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摊点、服务摊点 | 《焦作市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擅自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商业摊点、服务摊点”、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责令立即改正,停止侵害,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城市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27 | 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 | 《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用公园场地设施临时举办宣传、展览、演出、比赛等活动的,应当向公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经公园主管部门同意。按照规定需报送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活动的,举办方应当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公园内举办活动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28 | 公园内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经营范围经营 | 《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经营,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经营范围经营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29 | 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者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规定行使、停放 | 《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除以下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机构允许,不得进入公园:(一)老、幼、病、残者专用车;(二)公园专用观光车辆;(三)公园内施工、养护等作业车辆;(四)执行任务的公安、消防、救护、抢险等特种车辆。设有自行车道的公园,应当允许未安装动力装置的自行车进入。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速度和路线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但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车辆未经允许进入公园,或者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未按规定行驶、停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30 | 公园内捕捉、伤害动物,擅自放生动物 | 《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捕捉、伤害动物,擅自放生动物等”、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31 | 公园内在非指定区域垂钓、轮滑、宿营、甩鞭子、打陀螺、放风筝等 | 《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在非指定区域垂钓、轮滑、宿营、甩鞭子、打陀螺、放风筝等”、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32 | 公园内携带犬只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公园,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 《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六项“携带犬只以及其他具有攻击性或者恐吓性的宠物进入公园,导盲犬、扶助犬除外”、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33 | 公园内游商兜售、散发广告、算命、占卜等 | 《焦作市公园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七项“游商兜售、散发广告、算命、占卜等”、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发现后能及时改正,尚未造成损失的 |
备注 | 1、对符合清单规定情形的轻微违法行为,要以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运用批评教育、政策提醒告诫、约谈、责令改正等多种措施,督促其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合法合规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2、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城市管理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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