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
发布时间:2021-12-13 【字体:大 中 小】 阅读次数: |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政处罚 裁量标准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相关科室: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城市管理执法系统行政处罚行为,保证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我局制定了《<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相关科室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参照本裁量标准实施行政处罚。 二、本裁量标准中将违法行为情形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三个等级的,其中“轻微、一般”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中的“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均含本数;划分为“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四个等级的,其中“轻微、一般、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标准中的“以下”不含本数,其他均含本数。 三、本裁量标准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中,10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四、本裁量标准由焦作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五、本裁量标准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相关科室在执行本《裁量标准》过程中有什么意见和建议,请及时与市局政策法规科联系。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请从市局门户网站“公告栏”下载(网址:http://www.jzcgj.gov.cn)。
2020年12月22日
《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 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厨余垃圾应当沥出水分后投放; (二)灯管、家用化学品、电池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家电等大件垃圾,应当堆放至指定地点,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上门收集搬运。 禁止将医疗废物、建筑装修垃圾、绿化作业垃圾投放至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或者方式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发现首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发现两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发现三次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发现三次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三十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四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公示生活垃圾投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三)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定期清洁、维护;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五)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符合要求的收集、运输单位,并做好相关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发现首次的,立即当场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7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七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7日以上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将分类后的生活垃圾移交给不符合要求的单位收集、运输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被发现首次的,立即当场改正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不予处罚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7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4)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7日以上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停业、歇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运输车辆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并有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四)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五)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类别、数量和去向等情况; (六)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七)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运输车辆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二次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三次及以上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无明显生活垃圾分类标志、标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二次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三次及以上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3.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线路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二次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六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三次及以上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4.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合收集、运输生活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5.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对厨余垃圾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 (二)有害垃圾采取无害化方式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由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由生活垃圾处理企业采取焚烧发电、供热等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处理,或者由生活垃圾填埋场所进行填埋处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按照要求及时改正或者逾期未超过2日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逾期2日以上5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或逾期5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五、违反《焦作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相应的处理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二)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按照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污染排放数据。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年度环境报告书、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检测等信息; (七)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并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数据、报表以及相关情况; (八)制定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十)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配备处理设施设备,或者未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首次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二次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第三次及以上被发现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合处理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合处理生活垃圾10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混合处理生活垃圾20立方米以上的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擅自停业、歇业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1日以上3日以下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四十万元以上七十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停业、歇业3日以上的。 处罚标准:责令改正,处七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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